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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石某,农民。 被告粟某,农民。 原告石某诉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廖吉勋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石某,农民。

被告粟某,农民。

原告石某诉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廖吉勋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停止了列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自己意识,后经自由恋爱,法制,于1990年按乡村习气举行了却婚酒席后以夫妻名义一同独特生存,但不时没有到政府相干部门操持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普通。1992年12月14日生养大女儿粟某甲,2001年2月25日生养二女儿粟某乙。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合,顺便是被告脾气火暴,经常对原告利用家庭暴力。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损伤,只好于2003年4月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度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有十二年时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齐全分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粟某乙由原、被告独特抚养。

原告石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江口村民委员会、黑暗村民委员会区分出具的证实,证实原告与被告是理想婚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现住址和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粟某未作书面问难,也未出庭加入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理想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夫妻感情能否齐全分裂是裁决能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自己意识,自由恋爱,于1990年按乡村习俗办酒成婚,但没有操持结婚登记手续,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合乎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理想婚姻解决”的规则,原、被告属理想婚姻关系。因原告起诉保持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存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理想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领先停止调停。经调停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停书或裁定书;经调停不能和好的,应调停或裁决准予离婚”之规则,被告经本院非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以为无奈调停和好,法学,应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理想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理想婚姻关系的诉讼申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反对。原、被告的二女儿粟某乙尚未成年,在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后不时随被告生存,故原、被告离婚后,粟琴龙仍随被告生存更无利于其肥壮生长。依照如今的生存水平及原告的经济状况,由原告每月累赘女儿粟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粟某乙独立生存时止。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存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解除原告石某与被告粟某的理想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粟某乙随被告粟某生存,由原告石某每月累赘粟某乙抚养费300元,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直至小孩独立生存时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被迫。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累赘。

工作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裁决确定的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许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员  廖吉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再沛

附相干法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确已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一)》

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合乎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理想婚姻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存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审理理想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领先停止调停。经调停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停书或裁定书;经调停不能和好的,应调停或裁决准予离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