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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传扬盗窃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传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于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传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于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传扬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林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韦传扬到百朋镇跟林村社屯柳有帅家中,见大门虚掩、叫喊无人应答后,推门进入家中,在一楼大厅入门方向右边的第二个房间,盗走床铺席子下一红色塑料袋内的2300元现金。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韦传扬因吸毒在柳江县百朋镇百朋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其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传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柳氏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韦传扬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传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传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因吸毒被抓获后,韦传扬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传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乙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