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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6月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6月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秦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应吸毒人员莫某之约,在阳朔县城大村门开发区精典网吧侧门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冰毒毒品0.1克予莫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缉获冰毒6.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理想,法学,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载、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物证测验报告,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自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法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