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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姣与韦凤清、罗世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罗德姣,男,1936年7月3日出世,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大本村民委大本村10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3607035431。 被告韦凤清。 被告罗世璜。 原告罗德姣诉被告韦凤清、罗世璜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罗德姣,男,1936年7月3日出世,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大本村民委大本村10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3607035431。

被告韦凤清。

被告罗世璜

原告罗德姣诉被告韦凤清、罗世璜财富侵害抵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罗德姣,被告韦凤清、罗世璜到庭加入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再次地下闭庭审理本案,原告罗德姣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韦凤清、罗世璜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姣诉称,原、被告种植的田地相邻,两被告以为原告所耕作的土地有些地方是被告的,因此发作争议。2009年9月30日,被告拿走了原告已经割好并放在地里黄豆100斤,依照外地黄豆每斤3元计算,形成原告损失3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申请两被告抵偿原告黄豆损失300元。

被告韦凤清、罗世璜辩称,原、被告耕种的土地相邻,当各自的庄稼成熟时,因耕地的界限不显著,所以双方误收对方的庄稼的事件时有发作。被告韦凤清抵赖在2009年时,拿了原告地里的一些黄豆,但只要三斤,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一百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耕种的土地相邻,因两被告以为原告所耕作的部分土地是被告的,双方因此时常发作争议。2009年10月3日(农历八月十五)上午九点左右,被告韦凤清从原告地里拿走了一些原告收割完晒在地里的尚未脱粒的黄豆,原告阻止未果。

另查明,黄豆在2015年6月7日柳州市柳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均价为每公斤5.7元,法学,在兴宾区寺山镇市场的价钱为每公斤6元。

庭审中,原告示意被告韦凤清过后是用肩膀挑走了原告晒在地里尚未脱粒的一百斤黄豆,但未能提供相干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韦凤清示意,确真实那天拿走了一些原告晒在地里的黄豆,但并非原告所述的一百斤,所拿的黄豆脱粒后只要三斤。

上述理想,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问难、2015年6月7日柳州市柳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上的黄豆价钱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

本院以为,公民的物权遭到法律的维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损害物权,形成权益人侵害的,权益人可能申请侵害抵偿,也可能申请承担其余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理想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假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拿走了其一百斤黄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韦凤清不否定拿走了原告的黄豆,但只抵赖拿了三斤。根据被告韦凤清的自认及原告的举证不能,本院只能认定被告韦凤清拿走了原告的三斤黄豆。被告韦凤清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抵偿损失,依照外地每斤三元的黄豆价钱计算,被告韦凤清拿走了原告三斤黄豆,依法应当抵偿原告人民币九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韦凤清抵偿原告罗德姣黄豆损失9元;

采纳原告罗德姣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罗德姣、被告韦凤清各累赘一半。

如不服本裁决,法学,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博闻

审 判 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度、团体、公家的物权和其余权益人的物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损害物权,形成权益人侵害的,权益人可能申请侵害抵偿,也可能申请承担其余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进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理想明白示意抵赖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触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