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宋宝福与王俏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6号 原告:宋宝福,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爱国,系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俏,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系双辽市辽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6号

原告:宋宝福,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爱国,系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俏,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系双辽市辽南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宋宝福诉被告王俏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地下停止了审理。原告宋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俏于2014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5分;2013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4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付借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申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商定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一、我不赞同还款。曾美玲经过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原告与曾美玲不相熟,不信赖曾美玲,让我在欠条上签名。实践借款人是曾美玲,原告是明知的。二、原告利息违犯法律规则,不应维护。欠条利息为4分、5分,曾美玲经过我于2014年11月17日前将利息全副交给原告。利息高于法律规则,商定利息无效。故我要求将已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抵顶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多出余额应视为出借借款的本金。

原告为反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干证据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宋宝福要求被告王俏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给付商定利息的申请能否正当。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俏于本裁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宋宝福欠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据三份,证实被告王俏于2014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5分;2013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4分;用以证实借款理想存在。被告对欠条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款是曾美玲借的,原告也知情。本院以为,被告王俏抵赖其在欠据上签名,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基此,可能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即与原告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分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据予以采信。基此,可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则债是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益和工作关系,享有权益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工作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实行工作。第一百零八条规则,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无力归还的,经债权人赞同或许人民法院判决,可能由债务人分期归还。有才干归还拒不归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迫归还。因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两笔5万元借款中商定了

利息但商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原告抵赖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另一笔10万元因双方未商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商定还款日期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本院以为,原告宋宝福与被告王俏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白,被告王俏应归还原告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给付本金100000利息。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王俏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宋宝福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裁决生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给付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裁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本金100000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给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利息。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 王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