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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周秀明,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李某乙,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某甲,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周秀明,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李某乙,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颖,系双辽市红旗街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1月按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生养女孩李某丙14岁、李某丁8岁婚后前几年咱们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2014年12月21日时已经离家出奔。现咱们夫妻感情确已分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哺养。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有不实之处。咱们有独特财富和独特债务,原告未提及。独特财富:有土地转包费5万元抬给吴建、三间房有我两五分之二的份额,家庭承包地原告有三亩、家庭外包地1.5公顷,2014年收入、四轮车一辆。独特债务:经法院裁决的欠的9.6万元。二、我不赞同离婚。可附条件离婚,条件是:夫妻独特财富平均宰割,债务独特平均承担。也可能财富归原告,债务归原告,外包地2015年各自耕种一半。两个孩子由原告哺养,哺养费由原告自傲。

本案在审理时,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相干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对下列理想即原告与被告2001年11月按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生养女孩李某丙14岁、李某丁8岁,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裁决不准离婚。上述理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能否分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否准予?2、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谁哺养对其生长无利3、原被告家庭财富状况及宰割解决意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申请及所确认的案件理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认定确已分裂。原告波动要求离婚应准予。

庭审中,原告出示婚姻登记证实一份,证实原被告是非法夫妻关系、出示2013年双郊民初字第235民事裁决书一份,四平中级法院裁定一份,证实双辽法院第一次裁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上诉到中级法院,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分裂。被告对切实性和非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实力有异议,裁定书中标明上诉人李某甲经法院传唤未到庭,裁定依照撤诉解决,证实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原告二审未到庭缘由不明,故与本案感情分裂有关联,无证实力。基此,可见原被告虽任务生存在同一个城市却分居一年余。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体谅、包容,及互相关怀关照。原被告自法院裁决不准离婚之后并未和好依然分居。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原告当庭示意与被告已无和好能够。因此,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彻底分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

二、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哺养对其生长较为无利。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2013年10月8号分开以后不时没有回家,孩子不时和原告一同生存,原告在父亲房子居住,生存环境比较温馨,原告争取对孩子的抚养权,要求被告承担哺养费。被告赞同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哺养,但因为其经济缘由无力承担哺养费。本院以为原被告均赞同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哺养并且在原被告分居时期不时由原告看守,且被告目前没有住处,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哺养对其生长较为无利。思考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肥壮生长,被告可随时看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则,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关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益和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则,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累赘必要的生存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副,累赘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定;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据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哺养费。

三、原被告家庭财富应依法平均宰割。

庭审中,原告抵赖有承包的3亩和外包地1.5公顷,外包地包到15年年末,但种地收入已支出,房产是其父而不是共有财富。有四轮车一台价值3000元。被告以为家庭财富有住房、四轮车价值3000元,夫妻有5万元债权,种地收入应宰割,外债9.6万元应分担。本院以为就庭审原被告举证及自认情况仅能认定有四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系原被告共有财富,应平均宰割。2015年收益现尚不能确定,故无奈宰割。债务9.6万元应独特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以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到达确已分裂程度,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应准予。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哺养对其生长较为无利,被告应承担哺养费。就可以认定的原被告独特财富四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应平均宰割,债务9.6万元独特归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哺养,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区分给付李某丙、李某丁哺养费300元至李某丙、李某丁十八周岁止。原告可随时看望李某丙、李某丁;

三、家庭财富:四轮车一辆归原告一切,原告给付被告财富折价款1500元;

四、债务9.6万元原被告独特归还。

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 王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