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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离婚后财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61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姚茜,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61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姚茜,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茜、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雪佛兰轿车所卖轿车价款没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轿车变卖所得价款10万元,原告拥有该机动车50%的所有权。故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雪佛兰轿车所卖价款的一半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辩称:1、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已经在离婚诉讼中约定处分。2、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对财产处理上有平等权利。被告并未隐匿卖车及价款。夫妻财产分割时已明确“无其他纠纷”。3、被告并无隐匿财产的行为。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观点:主体资格。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观点:原告两次提出离婚及提出时间。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2014年7月30日的民事诉状,证明观点:原告在第二次起诉时曾经要求分割雪佛兰汽车。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质证观点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庭协议离婚是在该证据时间节点之后。

4、(2014)谢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观点:双方协议离婚未对雪佛兰汽车进行分割。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质证观点为:在调解书出具之前双方还是夫妻关系。且该调解书中已经处理了所有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的出售款已经混同与全部财产之中。

5、车管所业务流水查询,证明观点:1、雪佛兰轿车2012年3月28日注册登记系夫妻共同财产2、2014年雪佛兰卖给他人。3、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购买了一辆长安轿车。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质证观点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车的购买资金是被告母亲所出,是被告陪嫁。被告有权处分轿车。3、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购车,但此时双方已经离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某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的证据为:

1、五份谈话笔录,证明观点:被告处理轿车及车款流向双方均知晓。原告陈某的质证观点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谈话笔录中并未涉及车辆的分割。卖车款十万元我方认可。

2、两份还款收条,证明观点:卖车款在离婚时已经不存在了。原告陈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

3、三份借条,证明观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用车辆出卖款偿还夫妻债务。原告陈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应被告吴某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陈某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为6029.12元。陈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433.75元。

被告吴某的意见为对原告住房公积金进行依法分割。原告陈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由于原告陈某所举证据1、2、4、5,被告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所举证据1,原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将结合案情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吴某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3月28日以吴某名义购买了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吴某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将该车出卖。现陈某以双方在离婚时未对雪佛兰牌轿车处理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雪佛兰轿车所卖价款的一半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陈某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为6029.12元。陈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43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雪佛兰轿车在离婚案件中是否已经处理过的问题。本院处理(2014)谢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陈某与吴某均提到雪佛兰轿车,吴某未对该辆轿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行为,只是对该财产的属性有争议。陈某也知道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被卖掉。在2014年10月28日的达成协议的调解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其他财产上无纠纷,应当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已经综合处置完毕。故陈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主张分割陈某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亦因双方均认可在其他财产上无其他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旭

审 判 员  丁 奇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泽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