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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马广学、马大吾、吴春麻小额借款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泾执字第233-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址: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502776-8 法定代表人陶伟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孝,该行副行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泾执字第233-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址: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502776-8

法定代表人陶伟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孝,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马广学,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被执行人马大吾,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被执行人吴春麻,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马广学、马大吾、吴春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2014)泾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广学、马大吾、吴春麻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639元。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马广学两次主动交纳案件执行款共17600元,我院依法从其银行帐户中划拨其存款12295.81元,共执行29895.81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总付。剩余标的10104.1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马广学、马大吾、吴春麻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这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要求撤销申请。本院认为其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禹万金

审判员  赵志国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