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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龚英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656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虞秀军。 委托代理人朱效高、成攀。 被执行人龚英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656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虞秀军。

委托代理人朱效高、成攀。

被执行人龚英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月2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同意审批被执行人建房用地54平方米(批文号:义土农建字(2008)第162号)。2012年7月,被执行人开始在楼下村楼下路63号地块动工建房,至案件调查勘测时,建成占地面积90平方米5层半框架结构房屋一幢,超出批准面积36平方米,超出部分位于房屋南侧。具体四至:东靠路,南靠龚平达房屋,西靠楼下村路,北靠已批准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该地块土地类型为建设用地;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龚英升退还非法占用的36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没收龚英升在非法占用的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3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7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二项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海玉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赵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