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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义乌市羽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义商特字第80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涂咸阳。 委托代理人:何远、丁江萍。 被申请人:义乌市羽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关于。 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义商特字第80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涂咸阳。

委托代理人:何远、丁江萍。

被申请人:义乌市羽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关于。

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称,2013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义乌市羽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最高字第009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羽西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可以向工行义乌分行融资最高不超过1700万元。同日,工行义乌分行与羽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羽西公司为其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人民币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羽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姑塘工业区同义路18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82261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1280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2-00015号],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9日,工行义乌分行与羽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1969号《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融资总额从原合同的1700万元变更为3600万元,融资发生期间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变更为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次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3月14日、11月19日、12月3日,工行义乌分行与羽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0855、3942、4062、4095、39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为550万元、620万元、300万元、270万元、360万元,共计2100万元,借款期限除360万元为半年外,其他四笔均为一年。借款利率除360万元为年利率7.84%外,其他四笔均为7.2%。合同签订后,工行义乌分行均按约向羽西公司发放了借款。羽西公司收到借款后,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9日,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085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50万元到期,但羽西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5年3月9日、3月21日分别归还本金564.86元和40.1元。因羽西公司有两笔借款逾期未还,工行义乌分行宣布收回全部未偿还借款。

2015年6月25日,工行义乌分行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信浙-A-2015-019-14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工行义乌分行对羽西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截至2015年5月5日共计本金人民币20999395.04元、利息361216.04元。201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申请人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羽西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羽西公司依约还款,但羽西公司无任何还款行为。申请人认为,工行义乌分行对前述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同时,申请人合法受让该债权,已取代工行义乌分行成为羽西公司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请求裁定:1、对羽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姑塘工业区同义路18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82261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1280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2-0001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前述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本金20999395.04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1050863.88元)。

被申请人羽西公司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羽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羽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羽西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义乌市羽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姑塘工业区同义路1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82261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1280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2-0001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999395.04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1050863.8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36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6026元,由被申请人义乌市羽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