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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国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87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国富,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532。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87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国富,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532。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国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国富及辩护人易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国富于2011年5月4日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请了卡号为52×××31的信用卡,同年5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被告人洪国富于2013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一直拖欠透支款项不还。发卡银行自2013年10月17日起多次通过电话、催款通知书向洪国富催收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洪国富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4611.9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洪国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洪国富委托家属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还款人民币3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陶莹莹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交易单,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洪国富透支的款项用于期货投资,并非用于非法活动。2、被告人洪国富已经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洪国富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洪国富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和社会责任感。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洪国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国富具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根据被告人洪国富庭审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及其提交的检举信,本院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发函要求核实其立功情况。2015年8月28日,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洪国富反映的情况,没有办法核实其立功情况。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洪国富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洪国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具有恶意透支的情形,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洪国富透支本金人民币234611.90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国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国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还全部本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国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伟文

代理审判员  彭 帅

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智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