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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与陈善桥、罗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组织结构代码:68444024-1。 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慈武,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组织结构代码:68444024-1。

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慈武,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

被告:陈善桥,男,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6812。

被告:罗慧霞,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21。

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诉被告陈善桥、罗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被告陈善桥、罗慧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善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5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罗慧霞承诺对被告陈善桥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善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善桥没有依约还款,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善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7377.84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善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7377.84元(本金14500元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止,从同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罗慧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代理费437.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善桥、罗慧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善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善桥向原告借款14500元作生产资金,年利率10.2762%,还款期为2012年3月20日,并约定若被告陈善桥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等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罗慧霞在《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被告陈善桥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善桥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罗慧霞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善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7377.84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5日止)。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委托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37.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利息清单》、《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善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给付14500元贷款给被告陈善桥。被告陈善桥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善桥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慧霞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陈善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慧霞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但原告并没有此期间内要求被告罗慧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慧霞无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善桥签订《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陈善桥承担,且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实际向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善桥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善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7377.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7.56元由被告陈善桥承担。

三、驳回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善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昌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