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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勇与被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梁勇,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梁勇,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一如,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益春,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国,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嘉伟,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方雄,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梁勇与被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原告梁勇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根据被告银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7月5日,本院恢复对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琼武、王丽、被告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鑫公司、李方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勇诉称:2007年2月12日,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梁勇、李方雄五人签订合伙协议,联合出资,以银鑫公司名义购买了江北开发区78#地块,原告投资92万元。2010年1月13日,五名合伙人与银鑫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银鑫公司不投入股金参与合作,江北开发区78#地块的所有权属于五名合伙人。2010年1月20日,银鑫公司宝庆明珠分公司成立,五名合伙人以该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江北开发区78#地宝庆明珠1号、2号楼。由于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四人私分、侵占公司资产,致使开发项目无法正常进行。银鑫公司在未经宝庆明珠分公司全体股东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7日注销分公司,造成工程瘫痪不能如期交房等损失,银鑫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共出资92万元,2010年12月领回出资款18.5142万元,2009年8月,原告应获得的利润2.5714万元转为股金。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出资额74.0572万元;2、对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庆明珠分公司组织清算,并按原告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10万元(以司法审计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银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银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伙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梁勇与被告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

4、协议书,拟证明银鑫公司对宝庆明珠分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实际属于梁勇与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个人合伙;

5、银鑫公司宝庆明珠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银鑫公司的注销申请表、注销决定,拟证明宝庆明珠分公司被银鑫公司注销、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银鑫公司承担的事实;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备案表,拟证明梁勇、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以银鑫公司宝庆明珠分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宝庆明珠1号、2号楼的事实;

7、中国银行宝西支行向银鑫公司发出的函,拟证明宝庆明珠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即银鑫公司承担的事实;

8、原告梁勇向相关部门发出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

被告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辩称:1、不同意原告退伙;2、开发的楼盘没有完工,是由原告造成的;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股金。

被告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检察院的立案通知书、本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梁勇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的事实;

2、宝庆明珠账目汇总表、财务凭证,拟证明宝庆明珠项目的收支情况清楚,原告推卸责任,无理告状的事实;

3、情况报告,拟证明财务凭证已被原告拿走的事实。

被告银鑫公司、李方雄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梁勇提交的证据,被告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提交的证据,原告梁勇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举证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1、2、3有异议,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不适用公司法,故原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2、3系被告自行伪造的,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答辩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梁勇与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书》,决定联合出资,以银鑫公司的名义,购买市规划局西侧地块(江北开发区78#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朱益春出资82万元、李新国出资52万元、黄嘉伟出资82万元、梁勇出资92万元、李方雄出资52万元,梁勇担任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庆明珠分公司经理,黄嘉伟、朱益春担任宝庆明珠分公司副经理,李新国、李方雄负责财务收支票据的签证及工地运转情况的监督工作。合同约定了退伙条件:1、需有正当的理由方可退伙;2、退伙需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全体合伙人;3、需经全休合伙人同意。合同还约定了终止的条件:“合伙事业完成或全体合伙人同意可终止合同(伙)关系”。2010年1月13日,上述五名合伙人作为甲方,与银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江北开发区78#地的所有权(含购地、开发、销售等权力)均属于甲方五名合伙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未投入任何股金参与合作。2010年1月20日,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庆明珠分公司成立,梁勇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梁勇与朱益春、李新国、黄嘉伟、李方雄以银鑫公司名义,在江北开发区78#地块上开发建设宝庆明珠住宅小区。因五名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7日,银鑫公司作出注销宝庆明珠分公司的决定,工商管理部门根据银鑫公司的申请,注销了宝庆明珠分公司。五名合伙人以银鑫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宝庆明珠住宅小区至今未能完工,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