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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建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建坤,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晨希,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建坤,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晨希,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坤及其辩护人赵晨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杨某(另案处理),称要向杨某购买30克海洛因,杨某称等会叫人给唐某某送来。同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邹建坤根据杨某的安排,携带一包海洛因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怡景小区三十六栋二单元101室唐某某的家中,因唐某某称其钱不够,购买不完邹建坤所携带的毒品,并叫邹建坤将毒品拆开,分出一部分卖给她,邹建坤便将其携带的一包毒品拆分成二包,并叫唐某某找秤来称,唐某某进卧室找秤拿给邹建坤,当邹建坤秤好以后,将其中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一包(净重8.7克)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将3400元拿给邹建坤,交易结束邹建坤即被埋伏在唐某某家中的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邹建坤所坐的沙发下收缴出一包海洛因零包(净重16克)。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建坤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邹建坤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邹建坤辩称,起诉指控我贩卖8.7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属实,但另外16克不是我拿去的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邹建坤贩卖16克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邹建坤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8.7克。邹建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杨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称等会叫人送毒品给唐某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邹建坤根据杨某的安排,携带一包净重8.7克的毒品海洛因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怡景小区唐某某的家中,将该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交易结束邹建坤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建坤及其辩护人赵晨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建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在唐某某家沙发下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6克系邹建坤所贩卖的事实,仅有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邹建坤将携带的海洛因分装成两包便推断沙发下搜出的毒品系邹建坤所有,办案民警的证言仅证实听见邹建坤与唐某某关于分装毒品的对话并看见唐某某拿秤,但指控分装称量所用的秤并未向法庭提供,且在16克毒品海洛因包装上也未检出邹建坤的DNA,其指控16克毒品海洛因系邹建坤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邹建坤按照杨某的安排并携带杨某提供的毒品到唐某某家与唐进行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建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邹建坤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的建议,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邹建坤的辩护人所提邹建坤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8.7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邹建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因建议刑期畸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建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