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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8号 原告杨某,女。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8号

原告杨某,女。

被告某某,男。

原告杨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1995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婚生男孩谭甲。由于婚前双方往来甚少,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衡阳回到四川老家生活至今。2013年1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仍然没有和好的希望,双方也不再有沟通联系,原、被告仍持续分居,夫妻关系无实质性改善。2013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同样没有改善,夫妻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9月27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提起上诉,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3、阆中市石龙镇慈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分居5年的事实;

4、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近5个月没有任何联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因原告经常换电话号码而无法与原告联系。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矛盾属实,且被告借款10多万元给原告做生意,自从原告做生意后与被告很少联系,打电话就是要钱,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4,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3年底在广州市打工时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5月12日在衡阳市郊区(现石鼓区)松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婚生男孩谭甲(已成年)。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别在深圳市与广东惠州市打工,彼此除偶尔相聚外,其余时间均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也因此受到影响。特别是2007年因原告对被告产生猜疑,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09年,原告所在工厂倒闭,原告也因此回到四川省阆中市老家与他人合伙开办美容店,而被告仍在广东打工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偶尔有过联系和电话沟通。2013年1月5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关系无明显改善。2013年9月27日,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再联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之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2年,原、被告共同出资100000元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某村民组14号(与被告兄弟合建)兴建300平方米住房(未办产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在外务工分居生活,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矛盾不断恶化,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由于原、被告房屋未办产权,本院不宜审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借款10多万元给原告做生意,要求原告偿还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借款凭证和付款给原告的付款凭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锡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白平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