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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蒋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反诉原告),女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系被告蒋某某丈夫。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反诉原告),女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系被告蒋某某丈夫。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16日,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兵、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告转租了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百花市场内门面做门业生意,与被告成了隔壁邻居。2013年8月9日,两家因停放摩托车曾发生口角和争吵,并产生隔阂。2013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来到店铺欲开门做生意,看见蒋某某坐在店门口的靠背椅上,因椅子超过两家分界线很多,妨碍了原告店子的正常通行,原告和气地提醒蒋某某把椅子移到其自家那边一点,被告蒋某某站起来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叫嚣“我就是不搬,看你怎么样,我今天就是要收拾你”,就这样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和厮打。蒋某某从其店内操起一根棍棒,冲入原告店内朝原告头上打了几下,接着王某某和其儿子也冲了过来,将原告按倒在地猛打,后被邻居制止才停手。此时,原告丈夫从外面回来,听说情况后要找被告理论,蒋某某搬来一把梯子,交给其丈夫王某某,王某某接过梯子试图冲进原告店内打原告丈夫,原告用身体阻挡闯入,被告及其亲属五人对原告及原告丈夫进行围攻和殴打,原告只能被动自卫,混乱中,原告及原告丈夫被打伤多处,原告店内塑钢门也被打坏,直到原告的头部被打裂,血流不止昏倒在地,被120救护车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为30天。特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5.30元、误工费3399.77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60元、后期核共振检查费650元、材料打印费45元等共计2466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潇湘派出所对王某某、罗某某、尹林初、李财华、段嘉能、蒋某某的询问笔录6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证据2、司法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过三次调解,未达成调协议;

证据3、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为30天;

证据4、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

证据5、伤情照片19张,证明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的情况;

证据6、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31天,医疗费共计12869.30元;

证据7、法医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费用为400元;

证据8、门诊收据1张,证明原告挂号门诊费用6元;

证据9、打印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费用45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王某某、蒋某某的笔录“三性”均无异议;尹林初、罗某某、李财华、段嘉能的笔录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段嘉能当时没在现场;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9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挑起事端,先恶语伤人,后动手推蒋某某所坐凳子,从而引发冲突。原告头部受伤,系由其丈夫尹林初所误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反诉原告(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反诉称:2013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反诉原告蒋某某在两家店铺门前之间吃早餐,反诉被告罗某某以挡道为由,先恶语伤人,后动手推蒋某某所坐凳子,并引发口角,相互对骂,反诉被告罗某某从店内拿了一根木棍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从店内拿出棍子反击时,双方的棍子被反诉原告的儿子夺下丢掉。但罗某某又拿一根铝合金型材再次打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并造成反诉原告的金项链丢失。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蒋某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误工损失为15日。特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5164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8173元;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重4.54克,价值1670.72元黄金项链一根。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潇湘派出所对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尹林初、谢朝国、李传云、罗积辉的询问笔录7份,证明本案的经过及反诉原告受伤经过;

证据2、报告1份,证明43名街坊邻居签名证实反诉被告挑起事端打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金项链丢失情况及反诉被告的受伤系其丈夫误伤的事实;

证据3、司法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过三次调解,未达成调协议;

证据4、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反诉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5天;

证据5、铝材照片1张,证明反诉被告用该铝材打伤反诉原告;

证据6、门面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门面前有马路,反诉原告坐于两店之间,并不影响通行,是反诉被告挑起事端;

证据7、伤情照片9张,证明反诉原告被打伤情况;

证据8、医药费证明1份及门诊处方5张,证明反诉原告治疗费用共计5164元;

证据9、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反诉原告治疗所用车费共计209元;

证据10、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共计300元;

证据11、衡阳市华侨友谊公司证明及信誉卡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厮打中丢失黄金项链1根,重4.54克,每克368元,共价值1670.72元;

证据12、证人魏健平、刘小龙、谢培财出庭作证的证词,魏健平证明其到现场时,打架已结束,只看见谢朝国鼻子出血;刘小龙证明其到现场时,看见王某某与原告丈夫尹林初在互相拉扯,后来尹林初拿铝材,但没拿出来,有个铝材门倒下来了,砸伤原告的头,出血了;谢培财证明玻璃门倒下玻璃砸伤了原告的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