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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水云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衡阳市国味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衡阳市水云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芝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国味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衡阳市水云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芝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国味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翔,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衡阳市水云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云涧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市国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味餐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和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水云涧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芝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节、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味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云涧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在筹备阶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翔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工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按照合同要求对被告公司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774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完成了工程装修。之后,被告又增加造价为377374元装修项目,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共分八次支付了1322300元工程款,剩余33255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32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水云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工装合同,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装施工项目,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2、增加工装施工项目详细表,证明原告完成工装合同约定的工装施工项目后,被告又增加了工装施工项目,增加项目造价合计377374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给原告;

3、被告餐饮店铺营业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对全部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已开始营业;

4、原告室内装饰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装修资质;

5、增加项目表,证明证据2-4中的工程造价为48071元;

6、装修增加项目表,证明证据2-5中的工程造价为12732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味餐饮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国味餐饮公司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4年7月27日成立,为施工乙级室内装饰企业,可承担工程造价15000000元以内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被告国味餐饮公司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

2013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翔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对被告的“铁板烧”和“水田吃客”自助区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1277480元。2013年12月28日开工,工期为55天。原告施工进场当日被告支付330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按工程进度提前支付70%至90%,剩余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保修期为3个月,保修期已满质保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派刘某在工地负责。2014年5月18日,原告将该工程的“铁板烧区”交付给被告营业,同年6月8日,原告将该工程的“自助餐区”交付给被告营业。同年3月22日和6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增加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金额为377375.36元。该工程款总额为1654855.3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22300元,剩余工程款332555.3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支付是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已到期,被告负有给付质保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经本院核定为332555.3元,但原告只主张332554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325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国味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水云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32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88元,由被告衡阳市国味餐饮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