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蒙爱红,女,1972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芹,女,成年。 被告薛玲,女,成年。 原告蒙爱红与被告马志芹、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爱红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芹、薛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爱红诉称:被告和他人合伙做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约定由还款期限,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现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志芹、薛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马志芹、薛玲及案外人邢翠英向原告蒙爱红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现金18000元,并约定至5月1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志芹、薛玲及案外人邢翠英未予偿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蒙爱红坚持要求被告马志芹、薛玲偿还欠款及利息,不追加邢翠英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志芹、薛玲欠原告蒙爱红现金18000元,有二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志芹、薛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志芹、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蒙爱红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马志芹、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