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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莫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0团,汉族。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莫索湾垦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莫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0团,汉族。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莫线由西向东行驶191Km+330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新03-17817号拖拉机拖斗相碰撞。经鉴定,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鉴定报告书;4.证人徐××的证言;5.被告人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莫线由西向东行驶191Km+330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新03-17817号拖拉机拖斗相碰撞。经鉴定,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报告书、证人徐××的证言、被告人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 众

审 判 员  周永生

代理审判员  沈 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嘉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