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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丽琴与陈海林、巫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彭丽琴,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林,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巫晓佳,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彭丽琴,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林,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巫晓佳,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彭丽琴诉被告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彭丽琴于2015年7月2日以被告陈海林与被告巫晓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林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巫晓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巫晓佳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琴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林、巫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丽琴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陈海林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下同)420000元,并承诺自借款日开始两个月结清,即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海林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陈海林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海林催讨,被告陈海林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付还原告420000元借款。2015年6月4日,被告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4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陈海林与被告巫晓佳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海林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巫晓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属于被告陈海林、巫晓佳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海林、巫晓佳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2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海林、巫晓佳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海林、巫晓佳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海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海林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1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陈海林向原告彭丽琴借款420000元,并承诺自借款日开始两个月结清的事实。

4.收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陈海林于2015年6月4日确认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彭丽琴的借款现金4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

5.被告巫晓佳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巫晓佳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6.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陈海林、巫晓佳于2008年4月21日在普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揭普结字010801058。

被告陈海林、巫晓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陈海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丽琴借款现金420000元,并承诺自借款日开始两个月结清,并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彭丽琴存执,被告陈海林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向原告彭丽琴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海林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陈海林、巫晓佳于2008年4月21日在普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海林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彭丽琴借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彭丽琴请求被告陈海林、巫晓佳共同偿还借款4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林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彭丽琴,原告彭丽琴请求被告陈海林、巫晓佳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彭丽琴和被告陈海林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海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海林、巫晓佳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陈海林上述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彭丽琴请求被告巫晓佳与被告陈海林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林、巫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林、巫晓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彭丽琴借款4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彭丽琴已预交),由被告陈海林、巫晓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彭丽琴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