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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云(系龙某某之母),女。 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系蒋某某之父),男,退休干部。 原告龙某某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云(系某某之母),女。

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系蒋某某之父),男,退休干部。

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陈小云,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生育一女蒋某甲。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龙某某遂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婚生女儿蒋某甲归男方抚养到成年,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共同财产现金20000元,双方各占一半;夫妻共同债务97500元,由男方承担,女方概不负责。2015年3月31日,被告假借一岁女儿的名义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意图推翻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龙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不得违反。故原告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关于抚养小孩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而不尽抚养义务,实属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一女蒋某甲。尔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们于2013年1月2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原因,我们自愿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蒋某甲,七个月,归男方抚养、教育到成年,经女方提出,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男方同意,女方具有探视权,男方不得干涉、阻止;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共有财产现金贰万元整,各占一半;外债共玖万柒仟伍佰元整,由男方承担,女方概不负责,其中欠赵华夏伍万元整、蒋杨波叁万元整、刘宏伟壹万伍仟元整、陈小云贰仟伍佰元整。三、其它:无。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龙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当天还向祁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出具了一份申明书:本人龙某某,身份证号码为430426198505170040,与男方蒋某某育有一女蒋某甲,现七个月,未满一周岁,本人强烈要求离婚,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还查明,2015年4月3日,蒋某甲为与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祁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某某每月给付蒋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申明书,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龙某某请求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小孩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婚生小孩蒋某甲归被告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龙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但该协议仅对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原、被告之女蒋某甲并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部分已因原、被告之女蒋某甲提起抚养费诉讼而发生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抚养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龙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非儿戏,如果发现协议条款难以接受可以拒绝签署离婚协议,一旦签订了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遵守,除非能够举证证明对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