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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明与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张先明,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沙雅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金兹花苑小区30号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张先明,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沙雅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金兹花苑小区30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明诉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下属皮山县2013年度重大公共卫生农村改厕追加项目经理部。后原告以被告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施工管理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073元后,余款104073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宇建筑公司辩称,因原、被告之间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关系,被告已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施工的,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工程质保金仍需留存。原告方应支付资料专管员和项目经理的工资等报酬,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资料专管员工作未完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张先明与被告星宇建筑公司就皮山县2013年度重大公共卫生农村改厕追加项目签订《新疆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承包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二、承包期间被告有权对该工程进行控制和管理,凡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必须无条件执行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三、原告在承包期间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四、重点项目及特殊项目工程,必须由被告统一安排和组建项目部,被告所派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及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费用均由原告全部承担,并由项目部发放;五、被告负责本项目工程运营资金的控制于监督,被告按照承包方施工工程进度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并开具有效发票,原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直接向建设方领取工程款,被告根据原告施工工程进度及用款计划,根据被告经营办提供的材料用量和人工工资限额将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适时按计划拨付给原告;六、被告资料总负责人统一向公司下属各项目部安排资料专管员,各项目工程的资料由资料专管员管理,费用根据市场价被告在本项目工程款中扣回,由被告统一给各资料专管员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七、被告负责本项目工程的竣工决算(包括竣工资料整理)及质量保修期的组织指导工作,为了保证本项目工程竣工后保修期内所需的一切维修费用,原告必须预留5%的本项目工程总价款在被告,质量保修期内因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处理时而原告未能到现场维修处理的,由被告维修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有权从原告预留款项中支取;八、被告按照规定收取原告施工管理费用(2.03+3)%,以上费用在工程进度款中陆续收取,在竣工前最后一笔工程款中将整个施工管理费用全部收回,其余政策性收取的税费和社会统筹另行按照文件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收取;九、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书中还对施工管理、工程管理人员的配备、缴纳税款、奖励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16日,被告星宇建筑公司与皮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就皮山县2013年度重大公共卫生农村改厕追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资金来源为中央补贴,工程价款为846660元,项目经理为刘某,其职务为二级建造师。该合同的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期、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百分比、保修金金额处均以“/”填充。

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被告在收到全部涉案工程款846660元期间,向原告支付了704073元工程款,并陆续从工程款中扣除施工管理费用42587元(包含税费17187.20元和挂靠费25399.80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皮山县2013年度重大公共卫生农村改厕项目管理费收据三份,三份收据金额合计42587元,尚余工程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是否应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刘某发放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其上述6个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资料管理员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至3000元无异议。

再查明,2015年5月20日,皮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表述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到2014年12月30日前,工程款已按合同全部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与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资表、账款明细、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尚余100000元均认可,争议焦点是1、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予预留;2、被告是否向原告安排过资料专管员及其工资、养老保险是否应从剩余1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是否向原告安排过项目经理及其工资是否应从剩余1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予预留。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原告应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在被告处,同时约定原告必须无条件执行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而被告与皮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程保修期、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百分比、保修金金额处均以“/”填充,约定不明。皮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至2014年12月30日,故涉案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现无权预留工程总价款846660元的5%即4233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