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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37号 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城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37号

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城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广西大玉林市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7133。

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陈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东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梁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宁、邱家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广西宏达公司)诉被告周某、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广西奔马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下简称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光及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宁、邱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广西奔马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广西宏达公司申请对其事故车辆桂K×××××号大客车自2014年1月5日至20日共十六日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获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宏达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0时10分,周某驾驶车主为广西奔马公司并由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承保保险的桂K×××××大客车自东往西行驶至G8053KM处,追尾碰撞至同方向正常行驶原告所有的桂K×××××号大客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五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坏维修费53433元;二、拖车费1800元;三、转车接驳费8288元;四、车辆停运损失费233240元;五、车上五名乘客受伤治疗、误工、交通等赔偿款16726元;以上合计31348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在其对桂K×××××大客车的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周某、广西奔马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1348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西奔马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严重偏高。原告故意拖延修理时间来扩大停运损失,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发生了停运损失。二、原告的转车接驳费过高,车上五名乘客赔偿款中除医疗费我司认可外,其他损失均不认可。三、我司车辆在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车损修复费用没有异议,但拖车费、转车接驳费及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无权请求我司与其他被告对转车接驳费及停运损失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0时10分,周某驾驶桂K×××××号大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G8053KMJ时,因尾随过近,与同向由曾春强驾驶的桂K×××××号大客车及由刘陶北驾驶的桂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结果为由周某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100%、费用凭单;该《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栏及“当事人签收栏”均由周某、曾春强签名,但刘陶北没有签名。

事故发生后当日,桂K×××××号大客车上的受伤乘客刘某某、冯某、庞某某、刘XX、龚某均被送高要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各1天;广西宏达公司为此于次日支付了上述受伤乘客的医疗费13825.81元、误工费1400元(按280元/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200元/人计算)、交通费750元(按150元/人计算)及伤者龚某为孕妇需另补助500元,合共17475.81元。桂K×××××号大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而需拖车、车上乘客需乘座其他车辆接驳到广西博白县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进行了修理,广西宏达公司支出拖车费1800元、转车接驳费(租车费)8288元及车辆损坏维修费53433元。

就桂K×××××号大客车自事故发生后当日即20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0日间的停运损失问题,广西宏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就广西宏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依法召集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某、广西奔马公司、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均提出广西宏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属事后填写、鉴定依据不足等质证异议,但均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遂依法委托了肇庆永辉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肇永价评字(2015)第08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桂K×××××号大客车自20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0日间的停运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广西宏达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事故车辆桂K×××××号大客车的所有人是广西宏达公司。桂K×××××号大客车的所有人是广西奔马公司,其已为该车辆在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在承保上述商业三者险时,已在保险条款中向投保人广西奔马公司着重标注了以下条款:1、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2、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3、在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着重标注“本保单承保的机动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省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赔偿时按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且由周某驾驶该车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