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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刚与陈正兵、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王金刚,男,汉族,住四川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王金刚,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邓玉红,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正兵,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曾定芳,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负责人王承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刚与被告陈正兵、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的委托代理人邓玉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兵、宜宾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刚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王金刚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城经长翁路往老翁镇方向行驶,7时50分,当车行驶至长翁路4公里加400米(小地名:龙窝桥)上坡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陈正兵驾驶的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先后与对向由胡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立即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计治疗39天后,出院在家继续疗养。同年3月10时,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刚承担主要责任,陈正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续医费10500元,护理时限6个月。经查,川xx号车挂靠于宜宾吉达公司,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9761.4元(医疗费43035.81元、检查换药费9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147628.8元、后期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计算,王金刚应得赔偿149761.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190元鉴定检查费。

被告陈正兵未予答辩。

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x号车承担次责,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门诊费应列入续医费;鉴定意见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过高;其他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王金刚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城经长翁路往老翁镇方向行驶,7时50分,当车行驶至长翁路4公里加400米(小地名:龙窝桥)上坡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陈正兵驾驶的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程中,先后与对向由胡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胡玉)和川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金刚、胡建、胡玉受伤及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金刚驾驶机动车在陡坡且和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地段超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兵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建、胡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压榨伤、右上臂重度组织挫裂伤伴缺损、右侧肱桡肌裂伤、右桡神经损伤、右上肢皮肤软组织重度擦挫伤、右桡骨中断骨折、右上肢肌肉、皮肤坏死。”共计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用5076.83元。后原告依嘱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支出住院费37958.98元。原告出院后,自行申请司法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王金刚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碾轧伤:右上臂重度组织挫裂伤伴缺损,右侧肱桡肌断裂,右桡神经损伤,右上肢皮肤软组织重度擦挫伤,右桡骨中断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前臂创面不愈合,缺血坏死。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63%,评定为八级伤残;2、王金刚行康复治疗、复查X片及右桡骨骨折外支架固定物取出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圆;3、王金刚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王金刚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来院后,保险公司申请对王金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王金刚交通事故伤后,属八级伤残;2、王金刚交通事故伤后属无护理依赖。”王金刚系农村户籍,但租住在长宁镇安宁社区利民街,从事泥工维修工作。

川x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宜宾吉达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陈正兵在驾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

上述事实,有王金刚身份证复印件,王金刚户籍簿复印件,曾德明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长宁县长宁镇安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宁镇龙窝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宁县成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信用代码证复印件,马尔康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成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2份,工资表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长宁县人民医院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保单,交通费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保单抄件2张,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