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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德与李世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李秀德,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祥,农民。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 代表人崔晓莹,该公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李秀德,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祥,农民。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

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德与被告李世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德委托代理人毛爱华、被告李世祥、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德诉称,2011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世祥驾驶鲁G×××××号捷达轿车,沿慈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坡村百姓超市门口处时,由于掉头时影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轿车左前角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秀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世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6日,已支出医疗费33959元。经查,该鲁G×××××号肇事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33959元,并保留日后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

被告李世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鲁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世祥驾驶鲁G×××××号捷达轿车,沿慈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坡村百姓超市门口处时,由于调头时影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轿车左前角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秀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世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世祥驾驶的鲁G×××××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鲁G×××××号轿车在投保时,保险单上登记的车牌号码误写为鲁G×××××。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6日,已支出医疗费33959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3395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保留日后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李秀德诉讼请求由40000元变更为339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及原告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一宗,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车辆登记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秀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鲁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则在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害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相关事故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损失33959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因此,原告的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在确定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李秀德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德前期医疗费损失3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李秀德负担184元,由被告李世祥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