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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信训、孔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信训,农民。 被告孔玉梅,农民。 被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信训,农民。

被告孔玉梅,农民。

被告孔亮,农民。

被告孔祥富,农民。

被告孔祥友,农民。

被告陈安仁,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信训、孔玉梅、孔亮、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李信训、孔玉梅、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信训于2008年11月30日,由被告孔玉梅、孔亮、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利率9.3‰。后原告承接了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1272元(计至2011年8月1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信训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时原告信贷员李中民让我给李新训担保借款,我说没有还款能力,但李中民称没事,我遂在合同上签了字,我被他们骗了。孔玉梅并未去办理担保手续。

被告孔玉梅辩称,我一直在超市上班,并未去办理担保手续。我未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中签名,亦未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孔亮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信训及被告孔亮、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信训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短期贷款执行本合同利率,中长期贷款在合同期内按季调整;对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亮、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信训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追要未果,遂诉来本院。

另,原告称被告孔玉梅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中签名,同意为被告李信训在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玉梅称该证明中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所为,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

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信训借款后,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依约还清借款本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孔亮、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亦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追偿。原告依法承接了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信训辩答他是担保人,与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信训借款后,又转借他人使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被告孔玉梅辩称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中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她所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玉梅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孔玉梅提供的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玉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信训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信训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前借款利息212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孔亮、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对上述第一、二条中被告李信训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偿付借款本息后有向被告李信训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李信训、孔亮、孔祥富、孔祥友、陈安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