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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德友、吴丙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68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范德友,农民。 被告吴丙召,农民。 被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68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范德友,农民。

被告吴丙召,农民。

被告云树成,农民。

被告云升利,农民。

被告王青文,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德友、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王青文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范德友、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范德友经被告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王青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3月28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11.11‰。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德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995.58元(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德友辩称,借款属实,我贷出款来之后给了北黑山的李中启用了。

被告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辩称,五户联保的手续是我们办的,但被告范德友借款的时候并未通知我们,我们不知道此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青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范德友、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王青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德友于2011年3月28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11‰。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德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德友经被告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王青文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德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王青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范德友借款后又转借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王青文自愿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即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他们辩称对范德友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德友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95.58元(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共计57995.5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王青文对被告范德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德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范德友、吴丙召、云树成、云升利、王青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