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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宝文、赵迎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赵宝文,居民。 被告赵迎光,居民。 被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赵宝文,居民。

被告赵迎光,居民。

被告张成才,教师。

被告赵迎利,居民。

被告赵迎胜,居民。

被告李桂红,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宝文、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被告赵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赵宝文经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11.11‰。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宝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赵宝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740.79元(计算至2012年5月7日),共计114740.79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宝文辩称,借款属实,我借款后又借给赵迎利使用了。

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赵宝文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宝文向该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1.11‰。同时,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与该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自愿对被告赵宝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赵宝文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宝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宝文、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宝文经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宝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740.79元(计算至2012年5月7日),共计114740.7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对被告赵宝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宝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财产保全费1094元,共计3689元,由被告赵宝文、赵迎光、张成才、赵迎利、赵迎胜、李桂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