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辛相海,农民。 被告赵兴友,农民。 被告赵兴昌,农民。 被告赵星春,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辛相海、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相海、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辛相海经王占友、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8.85‰。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辛相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424.41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127424.41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相海、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辛相海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相海在该联社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0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被告辛相海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贷转存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王占友、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四人自愿为被告辛相海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000元提供担保,实际金额超出10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8日,被告辛相海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8.85‰。同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杨新民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辛相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曾以王占友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又以其已去世为由撤回对王占友的起诉。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相海、王占友、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辛相海经王占友、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辛相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辛相海、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相海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424.41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127424.4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对被告辛相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相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48元,由被告辛相海、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