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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荣与张玉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商初字第533号 原告张建荣,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福洋,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培,安丘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玉森,农民。 原告张建荣与被告张玉森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商初字第533号

原告张建荣,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福洋,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培,安丘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玉森,农民。

原告张建荣与被告张玉森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龚福洋、刘明培,被告张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荣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张玉森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9日。并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玉森无力偿还,原告便于2011年3月11日代为其清偿本金30万元。因此,她为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后,便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玉森应如数偿还她为其偿付的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张玉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实,但是在2009年以他名义所贷的30万元,全部都由原告自己使用,他一分未用。只是在2009年下半年,他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到现在一直未还。因此,该笔借款与他无关,他只应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张玉森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被告可向安丘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循环使用。当日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玉国、张振宝、张建荣、孙业苹等四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玉森向安丘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3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森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3月11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张玉森追偿未果,由此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0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孙业苹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丘信用社证明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复印件)三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森与安丘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由张玉国、张振宝、张建荣、孙业苹等四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玉森从安丘信用社借款30万元,即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森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张建荣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张玉森清偿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建荣要求被告张玉森偿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张玉森主张该30万元借款到账后即全部存入原告帐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张玉森提交的存入原告张建荣名下15万元,以及存入案外人赵增荣、李纪华二人名下共计13万元的证据,不能说明张玉森与此三人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状况;原告以其存入原告张建荣名下的存款系偿还以前的借款,以及存入赵增荣、李纪华二人名下的存款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予以否认。被告张玉森从安丘信用社借款后如何分配,是其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但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张玉森关于该借款与其无关而应由原告自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森与原告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张玉森辩称只应偿还原告13万元的个人借款,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从安丘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张建荣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被告张玉森向安丘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森偿还原告张建荣代为清偿的安丘信用社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玉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