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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星光与马宵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29号 原告高星光,居民。 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宵龙,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 负责人:李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29号

原告高星光,居民。

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宵龙,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

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星光与被告马宵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星光的委托代理人楚振民,被告马宵龙,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星光诉称,2012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马宵龙驾驶鲁V×××××号轿车,沿城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永安路与新安街办岔河子村处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宵龙与原告高星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V×××××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宵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安丘市华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马宵龙本人,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损失按50%比例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马宵龙驾驶鲁V×××××号轿车,沿城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永安路与新安街办岔河子村处时,与对行原告高星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高星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宵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星光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入安丘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治疗费543.46元、门诊费1170元,后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1825.0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3538.53元。2013年1月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3、原告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4、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六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2年12月10日,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高星光所驾无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370元。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60元、清障费205元。

另查明,原告高星光为安丘市新安街办岔河子村人,系城镇居民。原告伤后由其儿子高保田护理,高保田为安丘市华兴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5元。

同时查明,鲁V×××××号车辆车主登记车主为安丘市华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宵龙。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2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安丘市华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38.53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205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370元,共计4796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800.5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马宵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7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宵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星光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安丘市华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205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37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96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792元/年乘以5年乘以10%,计款113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高保田的护理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115元/天乘以60天,计款6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及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及营养费12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538.53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205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370元,共计47465.53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辆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星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5300.5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216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马宵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宵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15.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