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79号 委托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甲,农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映,被告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覃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覃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偏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沉溺于赌博,恶习难改,曾因开设赌场罪受到刑事处罚,至今仍有30余万元赌债尚未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子女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覃某乙、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2万元抚养费;依法分割房屋及车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原件1份、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且曾被法院判决开设赌场罪。 证据三:利川市毛坝镇池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农历10月份起就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父亲杨宁富家),未与覃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覃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的情形,被告不属于此列。被告在2013年羁押期满释放后就不再赌博,弃恶从善,开始从事橘子、茶叶、装模等生意,不是屡教不改的情形;三、从子女的方面考虑,被告还是希望不与原告离婚;四、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除老房子外,其他的都不复存在。房子的问题我们家庭内部有个协议,我的老年人有居住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杨某乙证明原件1份和利川市毛坝镇桃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并不是屡教不改,现在没有赌博了,在从事正经的生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某甲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杨某甲对被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人杨某乙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只写明被告在做茶叶生意,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品行良好的证明目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中关于被告装模、收购茶叶是客观情况,原告方不发表意见,但是最后一句“本人品行良好,积极向上”的内容属于主观推断,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是不能作该项主观推断的,该份证明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有效的证明,具有公信力,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具有公信力,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利川市毛坝镇池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亦不否认原告从2012年农历10月份起居住娘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明人杨某乙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桃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客观叙述了被告现在生活状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利川市毛坝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覃某乙,现在初中读书,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覃某丁,读书时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2月被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出逃,2013年被告经抓捕归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农历十月原告回其娘家居,被告出逃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胞弟杨洲因建房向原、被告借款20000元尚未归还;双方均认可尚欠原告母亲2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的争议;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债务双方各执一词,都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双方表示愿意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经征询小孩意见,覃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覃某丁没有做出明确的表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被告因开设赌场后外逃,自2012年农历十月起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夫妻关系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双方表示愿意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小孩生活实际,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覃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和部分共同债务因双方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无法查实,在本案中对其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请求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覃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婚生子覃某丁由被告覃某甲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由双方各得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1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