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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诉铁岭市XX煤矿、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调兵山市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调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毛XX,男,汉族。 被告铁岭市XX煤矿,住所地铁岭县镇西堡镇西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调兵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调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毛XX,男,汉族。

被告铁岭市XX煤矿,住所地铁岭县镇西堡镇西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调兵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系该公司专职律师。

原告毛XX诉被告铁岭市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调兵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被告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X年XX月XX日,被告XX煤矿职工刘X驾驶该矿所有的辽MXXXXX号大型货车沿沈环线由西向东行至晓明邮局东侧时,将XX公司的电线杆撞倒后,将我停在路旁的辽ACXMXX号小型轿车砸坏,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指定的铁岭4S店修复,支付修理费5,378元。经调兵山交警大队认定XX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煤矿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后未能就本案事故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XX煤矿的辽MXXXXX号大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煤矿辩称:没有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警认定XX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毛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XX公司负主要责任,XX煤矿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增值税发票及修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5,378元。

三被告对证据1、2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XX煤矿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毛XX、被告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XX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X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XX煤矿驾驶员刘X驾驶该矿所有的辽MXXXXX号大型货车沿沈环线由西向东行至晓明邮局东侧时,与被告XX公司的过路电线相刮,电线杆倾倒时将原告毛XX停在路旁的辽ACXMXX号小型轿车砸坏。经调兵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煤矿的驾驶员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XX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XXXXX号大型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毛XX的辽ACXM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指定的铁岭4S店修复,支付修理费5,3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XX煤矿驾驶员刘X驾驶辽MXXXXX号大型货车与被告XX公司的过路电线相刮,线杆倾倒时将原告毛XX停在路旁的辽ACXMXX号小型轿车砸坏,应当对原告毛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765元。被告XX煤矿的驾驶员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613元。因肇事驾驶员刘X系被告XX煤矿职工,故应由XX煤矿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MXXXXX号大型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足以赔偿被告XX煤矿应承担的赔偿额,故被告XX煤矿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调兵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XX经济损失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XX经济损失1,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调兵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大松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