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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翟庆军与被执行人张建青、石家庄市金百汇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执字第88号 申请执行人翟庆军,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执行人张建青,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金百汇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新乐市。 申请执行人翟庆军与被执行人张建青、石家庄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执字第88号

申请执行人翟庆军,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执行人张建青,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金百汇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新乐市。

申请执行人翟庆军与被执行人张建青、石家庄市金百汇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建青、石家庄市金百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翟庆军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建青、石家庄市金百汇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翟庆军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建青、石家庄市金百汇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建青、石家庄市金百汇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