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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刘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李勇。 被告刘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 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亮。 原告李勇与被告刘雷、长安责任保险股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李勇

被告刘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

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亮。

原告李勇与被告刘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刘雷,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7月14日许,被告刘雷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勇受伤。鲁V×××××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40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雷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刘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已和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且已赔付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5分许,被告刘雷驾驶鲁V×××××号轿车沿惠发食品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和平街北首惠发路口处左转弯,与沿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勇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勇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伤。

鲁V×××××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雷。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44.7元;2.误工费1772.5元;3.救援费150元;4.车辆损失费600元;5.精神损失费800元;6.交通费68元;7.看车费88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4.7元、救援费1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刘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元,不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抄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雷与原告李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李勇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勇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刘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94.7元。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单位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发生事故后在医院门诊治疗1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9.35元(49.35元/日×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元。看车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看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54.05元。

因被告刘雷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604.05元。

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救援费150元,由被告刘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雷与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刘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救援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雷赔偿原告李勇车辆损失费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