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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李超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毛某。 法定代理人毛先红。 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子宸,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超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毛某

法定代理人毛先红。

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子宸,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超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

代表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李超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子宸、秦丽,被告李超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5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超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鞠家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步行的原告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68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超超所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超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鞠家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向步行的原告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毛先红护理2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人护理2个月;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超超,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666.11元2、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3、交通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5、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收费结算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毛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超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李超超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80%:20%划分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32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伤残等级均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杨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购房款收款收据、物业费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父亲毛先红于2011年3月在诸城市××购买××号楼××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并居住,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480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2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318元,未提交相应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48.11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795.71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鲁V×××××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895.71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予以赔偿,计款1520元。被告李超超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损失69895.7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损失152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毛某负担48元,被告李超超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