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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莲民初字第0231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莲民初字第0231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宅院南北毗连,我家居北,被告座南。数年前,被告在我宅院南侧自家院内修建两檐水北房,雨水排向我家院落,后又在该房后墙开设烟道。由于被告对其房面雨水及烟气排放未采取处理措施,对我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我多次要求处理时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7月26日,被告为了排放雨水将我活动板房损坏,并挖毁我院墙。现要求被告对其排水和烟道采取处理措施,不再对我造成妨害,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南北相邻,我家宅基早于原告,原告修建宅基前我家北房就是两檐水结构,房面雨水滴淌在房后我的地方,但原告修建宅基时将我的水路圈到他家院内。1994年4月我在原有基础上将北房进行翻修,房檐水仍然落在原告院内。2015年4月原告未经我同意在我承包地内修建了一条4米宽的农路,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就在我北房后挖了一道30cm的积水沟,企图损坏我房基,为此我也就挖毁了原告侵占我宅基的围墙。现我将烟囱改道,但要求原告清除房后杂物,疏通水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弟兄关系,双方宅院南北毗邻,原告居北,被告座南。被告宅基系双方祖母老宅,内有两檐水北房一座,雨水滴落房后向西自然排出。数年前双方祖母分家时将原告宅院建于老宅北面,当时原告父亲将被告北房后滴水下地方圈在其院内,被告房面雨水一直落在原告院内排向大路。1994年4月被告在原有基础上将北房东西加长后进行了翻修,仍为两檐水结构,房面雨水仍然排在原告院内,并在房屋后墙上开了烟道。2015年4月被告因原告在其承包地内修路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满,在被告北房后墙基挖了一道积水沟,后经司法所调解填埋,但在被告北房后堆积杂物,致被告房后雨水排放不畅,为此被告将原告建在其滴水范围内的围墙挖毁,造成经济损失2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屋面雨水和烟道进行处理,并要求维修损毁的围墙、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被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的身份证、宅基证及莲峰镇岔口村证明,证实双方身份、宅基所处方位、大小及村委的调解情况,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2、证人证李x丁、李X乙、李X丙的证言,证实其宅基及房屋和原、被告的均系同一走向,且都系两檐水结构北房,并且雨檐滴水下地方属于房屋附属部分,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3、本院所作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实原告宅基南北实际长度大于宅基证2米,被告宅基南北实际长度小于宅基证0.2米,同时还证实原告在被告房檐下堆放杂物赌塞被告雨水排放及被告挖毁原告围墙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毗邻,又是嫡亲,本应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而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原告故意堵塞被告墙基下雨水排放,引发被告采取不合法手段挖毁原告围墙,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为了自己方便在其房后开设烟道排放烟气影响原告生活,行为亦属不当。被告因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排水问题,被告修建住宅早于原告,其北房雨水排放在原告院内紧靠其雨檐之下地方是历史形成的流向,多年来并未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且被告房屋雨水再无排放路径,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排水不合理事实的存在,其要求被告处理房屋雨水于理不通,原告应当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理应清除杂物,畅通水路,对其主张由被告排除水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将其北房后墙开设的烟道进行改向处理,不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

二、由被告李某甲赔偿挖毁原告围墙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漆广宏

审判员  谢海燕

审判员  张永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