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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玉鹏与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何玉鹏,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新华西路1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思琪,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何玉鹏,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新华西路1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思琪,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胡湘嶷,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何米尧,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第三人陈晓玲,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何玉鹏诉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因何米尧、陈晓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房产局、第三人何米尧、陈晓玲。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玉鹏、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思琪、胡湘嶷,第三人何米尧、陈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产局于2008年5月11日受理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纺织路2号604号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收取了申请人何米尧(当时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晓玲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公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根据有关规定,于2008年5月14日为何米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6781号)。

被告房产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办理的房屋登记合法有效:

1.株洲房屋登记受理单;

2.株房权证字第00047287号房屋所有权证;

3.公证书;

4.株洲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及确定表;

5.株洲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

6.陈晓玲、何米尧、何玉鹏身份证及户籍资料;

7.陈晓玲离婚证;

8.株洲市房产档案资料核档证明;

9.株洲市房产测量报告;

10.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678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何玉鹏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依据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08)株证内字第904号公证书,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到何米尧名下。原告直到2015年2月3日才知道这一情况。经原告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5)湘株国证决字第2号《复查决定书》,撤销了(2008)株证内字第904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公证书进行产权转移登记是错误的,因为公证书不是法律文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何米尧颁发的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678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至何玉鹏名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起每月600元租房的经济损失。

原告何玉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房证明,拟证明2015年2月3日起原告在外租房每月租金600元;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财产分割协议书,拟证明甲方签字、按手印都不是原告本人所为;

4.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中内容是虚假的;

5.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5)湘株国证决字第2号复查决定书,拟证明公证处已经撤销了原来的公证书,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

6.两份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已注销。

第三人何米尧述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晓玲在协议离婚时,在民政局签署了真实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房产归双方的儿子何米尧所有。但在房产过户中,两第三人因无法与原告联系才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过户。但是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产权应当是归第三人何米尧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晓玲述称,2007年1月25日第三人陈晓玲与原告何玉鹏离婚至2008年3月原告何玉鹏离家出走的一年中,原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后原告离家之后,第三人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所以才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而且房屋都是办理到何米尧名下,第三人陈晓玲没有任何受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玉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米尧、陈晓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离婚的时候财产分割情况,何玉鹏同意将房屋给儿子何米尧;

2..离婚协议,拟证明何玉鹏同意将房屋给儿子何米尧;

3.起诉状,拟证明何玉鹏提起了民事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

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何玉鹏提起了民事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房产局辩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收取了第三人何米尧的法定代理人陈晓玲递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株房权证株字第00047287号房产证、公证书、离婚证等资料,为第三人何米尧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67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其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何米尧、陈晓玲对被告房产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房产局对原告何玉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何米尧、陈晓玲对原告何玉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外租住房屋是自身生存需求,不应当认定为损失;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何玉鹏对第三人何米尧、陈晓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房产局对第三人何米尧、陈晓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公证书,虽已被撤销,但因各方当事人对该公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纳该公证书并综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综合予以判定。

综合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何玉鹏与第三人陈晓玲于2007年1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家中房子和所有财产归儿子何米尧所有,房子位于纺织路2号……”。但双方未共同前往房产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08年4月11日,被告依第三人何米尧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晓玲的申请,收取了第三人递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株房权证株字第00047287号房产证、公证书、离婚证等资料,为第三人何米尧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00236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直到2015年2月3日才知道房子已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5)湘株国证决字第2号《复查决定书》,撤销了其作出的(2008)株证内字第904号公证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