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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晋旗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行至本市武侯区双凤村康家巷子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拦下盘问,被告人包某某随即将其随身携带两小袋净重15.33克的甲基苯丙胺扔在地上,民警发现后对毒品予以扣押。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缴保管收据、称量、封存记录、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