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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穆xx,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裴村乡。 被告孔xx,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南榆林乡。 原告穆xx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穆xx,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裴村乡。

被告孔xx,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南榆林乡。

原告穆xx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春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孔xx。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2月拿菜刀砍我,砍完也不管我,最后被告父亲找上韩村的医生白莲金给我缝了七针。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被告打我并把我赶出家门,后我回到娘家,八月十四我回被告家,被告及其父母均称不要我,我只好又回娘家。八月二十六,我奶奶死了,我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没来。总之,被告好赌博,不务正业,是个不负责任的人。被告让我离婚,负有不可原谅的过错,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生活费、以及医药费共计5万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复印件三张及浑源县公安局裴村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拿刀砍原告,并称不要原告了。

2、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又坚持起诉离婚。

被告孔xx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不赔偿精神损害费等,我没打原告。有外债未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孩子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4、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及家庭暴力医药费。

分析本案证据:

被告孔xx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接警情况说明和诉状所陈述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三张及浑源县公安局赔偿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上面的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而原告诉状所述的被告砍原告的日期为2011年2月,前后相差一年半多,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生活费、以及医药费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孔xx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31日补领结婚证,于2010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孔xx,孔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自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告未回被告家,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夏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结婚时的花费,本院(2013)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在同居前,被告孔xx给付原告穆春萍彩礼20000元和衣服钱2000元。同居时,被告给付原告房钱和衣服钱共计33400元,并为原告购买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和黄金戒指一枚。同居时,原告父母陪嫁一块被子和两块毛毯,现均在被告家中。”本院经询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只是称这些钱均用于办酒席和生活已经花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花掉这些钱的主张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上述事实。

被告孔xx主张有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穆春萍否认,被告孔x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穆xx与被告孔xx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穆xx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孔xx离婚,被告孔xx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也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八月初九因吵架分居后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合原告穆xx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六个月之后坚持起诉离婚的事实,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穆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长子孔xx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孔xx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孔xx仍应随被告孔xx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孔xx的健康成长,原告穆xx应负担孔xx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人民币至孔xx十八周岁止。关于结婚花费问题,因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禁止性规定,但考虑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穆xx一次性向被告孔xx返还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穆xx与被告孔xx离婚。

二、婚生子孔xx随被告孔xx共同生活,原告穆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孔xx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穆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孔xx返还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xx、被告孔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转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