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唐群,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勋东,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群诉被告张勋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张勋东,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张勋东,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群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30分,被告张勋东驾驶豫A976V8号小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未来路东500米路北时,将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豫A976V8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0866.67元、护理费7419.51元、矫形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1元,上述共计32537.22元。 被告张勋东辩称:被告张勋东为豫A976V8号小客车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且肇事车辆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30分,被告张勋东驾驶豫A976V8号小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未来路东500米路北时,将行人原告唐群撞到,造成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群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0天,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3椎体滑脱。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3个月,减少劳动,加强营养,颈腰部继续对症治疗;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3、颈腰椎定期复诊,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405.44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01.60元,12月28日又花费医疗费673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护理1人”。 又查明,豫A976V8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勋东。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洛阳鸣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及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原告与洛阳鸣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洛阳鸣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或者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工资表认为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劳动合同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住院时其陈述是专业技术人员,其按照法律规定领取有相应的保险待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张凤云、杜斌身份证复印件、金鸿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及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二被告对张凤云、杜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金鸿家政服务合同以及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的报销凭证,该收据与服务合同内容相矛盾,服务合同双方是唐群和张凤云,但收据中收款人是金鸿家政,根据合同应该是张凤云收费,该服务合同超出了原告所需护理人员的必要性,护理费不合理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郑州普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无法证实原告使用辅助器具的必要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勋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976V8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勋东负责赔偿。 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680.04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洛阳鸣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中均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提交了其与洛阳鸣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40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经计算,误工费为9327.4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鸿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金鸿家政服务站合法的经营手续,且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状况,其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护理1人,故护理人员应为1人。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故护理费为2372.6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算25天,故营养费为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