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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莲诉浑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浑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郭玉莲,女,汉族,1945年11月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增阳,男,汉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浑源县恒山南路。 负责人郭普跃,浑源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浑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郭玉莲,女,汉族,1945年11月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增阳,男,汉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浑源县恒山南路。

负责人郭普跃,浑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喜忠,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浑源县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中心主任。

第三人武平,男,汉族,现下落不明,系郭玉莲之子

第三人孙玉英,女,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无业,住址不详,系武平前妻。

原告郭玉莲诉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4日原告郭玉莲以浑源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浑源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武平、孙玉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孙玉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武平下落不明,本院向武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于2015年4月29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被告浑源县房产管理局变更为浑源县人民政府。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增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玉莲,第三人孙玉英、武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给原告郭玉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无产权证编号)。该证记载:所有权人郭玉莲,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结构为砖混,间数3间,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测图日期1992年10月。附有房屋平面图。2001年12月21日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孙玉英、武平颁发城00518号房屋的有权证书。该证记载;所有权人孙玉英,共有人武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结构为砖混,间数3间,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附小房一间,房屋坐落于北岳西路苗圃小区。

原告郭玉莲诉称,1992年9月30日,其从浑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新建商品房,位于浑源县苗圃小区,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1993年原告就该房向浑源县房屋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同年2月15日,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原告与儿子武平、儿媳孙玉英不和就到北京居住生活,临走时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书、购房发票等一并带走,数年来一直未和儿子武平、儿媳孙玉英联系。最近原告得知,2001年12月21日经第三人武平、孙玉英申请,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就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房屋再次进行了产权登记,并为孙玉英、武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了一套房子两个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孙玉英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92)浑证字第2469号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浑源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给郭玉莲出具的预购房收据复印件六支、浑源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给郭玉莲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支,欲证明原告向浑源县开发公司购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2、孙玉英的浑源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登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01)浑证字第26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浑源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给郭玉莲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孙玉英、武平颁发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目前的证据来看,确实为郭玉莲所有的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房屋办理过两个房屋所有权所有证。城00518房屋所有权所有证是第三人利用虚假材料申请的。其作为法律授权的浑源县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买卖契约及相关身份证明并申请登记,房产部门应予登记。另依照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明,同时该通知分则第六条规定“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依照上述这些规定,契约的真假应由公证部门审查,房产部门不承担公证书的审查义务。房产部门不负责公证书的鉴别。且公证处对申请人的资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就为其出据了公证书,公证处也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武平、孙玉英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公证书和房屋登记证明书的责任,依照当时的法律应由二第三人共同承担。因第三人的虚假申报,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同意撤销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瞒报者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孙玉英、武平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复印件一份、浑源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孙玉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城00518号房产证是依据这些档案材料颁发的。

2、《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正的联合通知》,欲证明被告依法有权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询问了第三人孙玉英,孙玉英称其与武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与武平办理了离婚,离婚前其与武平一直在婆婆所有的开发公司楼房居住,这套房子有没有房本其并不清楚,其本人未申请办理过房屋所有权登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莲与第三人武平系母子关系,孙玉英系武平前妻。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15日给原告郭玉莲颁发了房屋产所有权证(无产权证编号)。该证记载;所有权人郭玉莲,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结构为砖混,间数3间,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测图日期1992年10月,附有房屋平面图。2001年12月21日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孙玉英、武平申请,就原告郭玉莲所有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房屋,为第三人孙玉英、武平颁发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记载;所有权人孙玉英,共有人武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结构为砖混,间数3间,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附小房一间,房屋坐落于北岳西路苗圃小区。以上两个房屋产权所有证所登记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玉英、武平颁发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其发证所依据的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取得的时间均为2001年12月24日,购房发票系原告郭玉莲的购房发票复印件。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双方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