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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周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吴文英。 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吴文英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伟(受吴文英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周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吴文英

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吴文英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伟(受吴文英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106房。

原告吴文英与被告李国光、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吴文英撤回对李国光、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吴文英撤回对李国光、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英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00分左右,吴文英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宜兴市周铁镇徐渎村道南往北行驶至师渎村路口,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李国光驾驶的皖19-4351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吴文英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国光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56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359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2时00分左右,吴文英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宜兴市周铁镇徐渎村道南往北行驶至师渎村路口,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李国光驾驶的皖19-4351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吴文英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国光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又查明,2015年8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文英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吴文英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吴文英于2013年12月19日受伤后即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15天治疗医疗费为24258.33元。2015年1月14日,吴文英至宜兴市中医医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治疗医疗费为8117.66元。

又查明,蒋晓君与吴文英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平均工资为31077元每年。

又查明,吴金华(已故)、徐顺仙(身份证号码××)婚后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吴中南、吴文英、吴文南、吴学南、吴新南。

又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每年。

又查明,吴文英与李国光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外的赔偿款项双方同意由李国光支付医疗费12000元后,吴文英不再追究。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皖19-43512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吴文英的损害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负担。吴文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375.99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吴文英主张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359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定为250元,以上合计83314元。该款项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93314元。吴文英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文英93314元。

二、驳回吴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鉴定费2520元),由吴文英负担200元、保险公司负担2787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吴文英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文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周月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