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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扣留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422-1号 申请执行人刘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劲,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422-1号

申请执行人刘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执行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劲,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2015)3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及保证金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扣留被执行人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及保证金等收入280000元(贰拾捌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