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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聖与邢大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972号 原告卜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志田,天津市红桥区品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大双,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梅,天津华益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972号

原告卜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志田,天津市红桥区品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大双,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梅,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冰,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卜聖诉被告邢大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聖的代理人陈志田、被告邢大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静、黄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经被告邢大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韩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聖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田、被告邢大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静、黄永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冰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第三人韩冰仍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邢大双以能够办理招商银行工作为名找到原告,并以办理工作需要运作费为由,收取原告5万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工作事宜,但是至今无音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收条一份。

被告邢大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韩冰,被告要求韩冰承担返还义务。理由如下:被告是曾收取原告5万元的款项,但不是被告本人为原告办理工作事宜,原告收取5万元后将该款汇入第三人韩冰的账户,由韩冰办理,被告实际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只是中间人,被告已经将费用转给韩冰,原告的母亲和韩冰单线联系,被告并未参与,被告同原告亦未见面,也不认识。当初原告父母是通过刘丽找到的被告要求给办理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大双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委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韩冰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被告邢大双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气象台路分理处存款凭条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为其办理招商银行的工作,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卜聖同学办理招行工作伍万元正。如合同未签如数退还。邢大双,2011.4.17”至今原告要求的招商银行的工作未有办理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主张其虽然收取了50000元,但是将该笔钱款又给了第三人韩冰,并提供证据2委托收款收据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气象台路分理处存款凭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称并不认识第三人韩冰,也没有听说过此人,原告将钱给了被告,由被告为其办理工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因第三人未有出庭,本院无法确认该委托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气象台路分理处存款凭条打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给韩冰存款,因为存款人为王婷婷,即使该存款是被告给韩冰存的款项,也不能证明被告给韩冰的50000元就是原告办理工作的50000元。本院认为,因韩冰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事实,即使该收据可以证明存款情况,但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写明如未签合同如数退还,现原告工作并未办理成功,被告应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对于被告与韩冰之间的纠纷,被告可以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邢大双返还原告卜聖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邢大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