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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0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02号

原告:某甲,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某甲诉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有二个儿子,三个女儿,各自成了家。老伴于2014年去世,在老伴病重期间,李某乙不理不睬,老伴去世后,李某乙未去烧过一张纸,并和妻子王海荣到我家中要我老伴的承包地,无理取闹,多次登门骂我,不尽赡养义务。曾多次经村委会、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乙支付赡养费100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李某乙排行老大。李某乙成家后,曾因家庭琐事多次与李某甲夫妇发生纠纷,李某乙对李某甲未尽赡养义务,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李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乙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太和县税镇镇派出所、陶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李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李某乙对其父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每月赡养费按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00元,至原告李某甲去世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巩羽辰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