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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忠玉与郑庆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郭忠玉。 委托代理人崔建平,天津市运河渔港美食园经理。 被告郑庆光。 原告郭忠玉诉被告郑庆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并于2013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郭忠玉。

委托代理人崔建平,天津市运河渔港美食园经理。

被告郑庆光。

原告郭忠玉诉被告郑庆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玉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平,被告郑庆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本市河东区六纬路70号运河渔港美食园旁的附属底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月租金38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至今未给付任何使用费。现原告因用房,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不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坐落本市河东区六纬路70号运河渔港美食园旁边的附属底商(天津市佳通轮胎店)腾空交与原告,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约10平米);3、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使用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2、原告与案外人智鸿工贸租赁合同一份;

3、证明材料一份;

4、热电厂授权委托书一份;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6、撤场告知书一份;

7、身份证两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的租期为2012年7月10日到2013年7月10日,现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给原告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22800元,有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为证,因此被告支付了租金,不构成违约。现被告没有腾房去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份;

2、租金收条一份;

3、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受案回执一份;

4、存款单复印件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该公司委托天津市智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工贸)办理房屋租赁事宜。2007年5月智鸿工贸与原告签订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70号面积为200平米的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用于经营天津市河东区运河渔港美食园。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天津市河东区运河渔港美食园签订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70号运河渔港旁附属建筑物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合同约定租金为月租金3800元,年租金45600元,2012年1月份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租期半年,月租金3800元,半年租金22800元。2012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腾出房屋,被告以双方合同未到期为由不予搬出。现被告仍在经营使用涉诉房屋。

另查,原告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运河渔港美食园系个体营业执照,原告为经营者。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佳通轮胎,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7月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故双方合同已经在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智鸿工贸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予原告,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房屋腾空之日的使用费一节,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使用房屋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给付原告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费。对于给付的标准,双方庭审中对于月租金3800元均没有异议,且被告庭审中表示如果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仍认可按照该约定缴纳费用,故本院认为按照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较为适宜。

对于被告主张其已经给付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22800元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该收条系原告收取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9日的租金时给被告打的收条,并非被告给付的下半年的租金。对于其他月份租金的缴纳情况,被告未向本庭提供收条予以证明,故对该收条,本院无法认定系被告支付2012年下半年租金的收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庆光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70号天津市运河渔港美食园旁附属建筑物(广告牌匾为佳通轮胎)的房屋腾空交予原告郭忠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庆光按照月使用费3800元给付原告郭忠玉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腾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70号天津市运河渔港美食园旁附属建筑物(广告牌匾为佳通轮胎)房屋交予原告郭忠玉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郭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庆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郑庆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