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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栾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旅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栾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第XX中学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015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在其住处查获晶体四包,重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到案后揭发了栾某容留其吸毒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栾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栾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揭发栾某容留其吸毒,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栾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节及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审 判 员  魏聪聪

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尉罡

书 记 员  王晓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