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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守芝与赵文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81号 原告于守芝,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第一师16团7连退休职工,住第一师十六团。 被告赵文胜,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一师16团6连职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81号

原告于守芝,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第一师16团7连退休职工,住第一师十六团。

被告赵文胜,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一师16团6连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守芝诉被告赵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守芝、被告赵文胜及委托代理人许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守芝诉称:2015年6月24日11时许,因被告放羊的羊群第二次啃食原告种植的棉花和玉米时,原告与被告在种植地进行理论和争吵,此时,被告喂养的大型犬突然窜出将原告小腿咬伤,原告的小腿当即流血并留下深深的伤口,腿部疼痛难忍影响正常行走。被告妻子陪同原告到十六团防疫站注射了一针狂犬疫苗,后原告到十六团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妻子交了100元押金后离开医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0元,赔偿原告及原告丈夫儿子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棉花、玉米1000元,共计42080元,已付390元,还需赔偿41590元;要求被告出具阿拉尔市有关部门饲养宠物的合法证明;要求被告出具阿拉尔市检疫部门检查被告宠物是否携带狂犬病毒的证明;要求被告为原告今后可能的后续治疗费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守芝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一师十六团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守芝被狗咬伤后,于2015年6月24日-同年7月6日在第一师十六团医院治疗,医疗费2381.36元。2、第一师十六团医院出院证原件1张,证明:原告于守芝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加上住院12天,共计误工19天。3、原告于守芝种植地的照片7张、原告于守芝受伤右腿包扎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守芝的种植地被被告羊群啃食造成损失及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被告赵文胜质证后认可住院费,认为原告于守芝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种植地里的损失没有那么多,而且该损失是另外一起案件;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赵文胜辩称:自己饲养的牧羊犬将原告于守芝咬伤的事实认可,住院费用扣除100元后愿意赔偿;原告于守芝因退休没有误工费,原告丈夫及儿子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就诊医院的陪护证明,不认可;原告于守芝要求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原告于守芝要求被告赵文胜出具饲养证明及检疫证明,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应予驳回。

被告赵文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赵文胜的羊群啃食原告于守芝家种植地里的农作物,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赵文胜饲养的牧羊犬将原告于守芝的右小腿咬伤。随后,被告赵文胜的妻子陪原告于守芝到第一师十六团防疫站打狂犬疫苗。同日,原告于守芝到第一师十六团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文胜的妻子支付了100元。原告于守芝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定期来院换药。原告于守芝产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81.36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文胜饲养的牧羊犬将原告于守芝咬伤,被告赵文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守芝主张的医疗费2281.36元(2381.36元-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守芝主张自己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守芝主张营养费700元及丈夫、儿子误工费8000元,没有提供就诊医院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于守芝的受伤部位、治疗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于守芝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于守芝主张棉花、玉米损失1000元,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于守芝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守芝要求被告赵文胜提供饲养牧羊犬的证明及检疫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守芝合理、合法损失2281.36元,被告赵文胜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守芝2281.36元;

二、驳回原告于守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原告于守芝已预交),原告于守芝负担390元,被告赵文胜负担23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