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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明(冒名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明(冒名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伟明提议盗窃并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先后至本市胥江府小区XX幢XXXX室、本市新康花园小区XX幢XXXX室,由被告人王伟明望风,朱某翻窗进入的方式入户盗窃2次,共窃得千足金花戒1枚、铂金钻石挂件1个、施瓦洛施奇牌水晶项链1根、施瓦洛施奇牌水晶手链1条、施瓦洛施奇牌水晶耳钉1对、人民币3600元及天梭牌手表1块,盗窃金额共计1124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伟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明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伟明提议盗窃,经同案犯朱某(另案处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同意后,从广东省韶关市至苏州,由被告人王伟明负责日常开销,朱某2次入户盗窃,被告人王伟明负责接应并保管处理赃款赃物。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王伟明伙同朱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姑苏区胥江府小区,由被告人王伟明接应,朱某翻窗进入XX幢XXXX室,窃得被害人戴某放于该住处的价值人民币1488元的千足金花戒1枚、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铂金钻石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施瓦洛施奇牌水晶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施瓦洛施奇牌水晶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施瓦洛施奇牌水晶耳钉1对。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88元。

二、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伟明伙同朱某至本市姑苏区新康花园小区,由被告人王伟明接应,朱某翻窗进入某某幢XXXX室,窃得被害人金某放于该住处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价值人某上述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55元。

综上,被告人王伟明伙同朱某入户盗窃2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1243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伟明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伟明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23元及名为“梅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等物品,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伟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王伟明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戴某、金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物证包装盒(照片)、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友新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明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伟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三元中,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戴某某,一百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王伟明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八元给被害人戴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一百七十二元给被害人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芳

责任编辑:国平